十堰市中小学校外供餐管理暂行细则

日期: 2024-11-06 15:04:33
来源: 市学校后勤管理办公室

十堰市中小学校外供餐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外供餐管理,规范校外供餐行为,维护学生、教师及家长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校外供餐,是指中小学校通过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供餐单位根据学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

第三条中小学校外供餐实行属地管理、学校和供餐单位落实的原则,建立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中小学校外供餐应坚持自愿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得强迫学生及家长订餐。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暂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但学生确有就餐需求的中小学校,对于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不得擅自停办食堂转为校外供餐。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教育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组织有需求的学校校外供餐单位招标采购,督促指导学校加强校外供餐日常管理、食品安全教育和安全风险防控,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相关管理制度,提高食源性疾病防控意识和能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校外供餐单位监督检查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应对等工作。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学校校外供餐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情况。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理念,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以及营养健康知识教育,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九条财政部门加强对学校校外供餐过程中财务管理有关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公安部门依法打击校外供餐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三章  供餐单位准入和退出

第十二条学校实行校外供餐的,应在广泛征求学生家长意见基础上,学校通过“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校外供餐单位准入机制,校外供餐单位需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

(二)具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贮存、加工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具备“互联网+明厨亮灶+AI识别”技术,配备的监控系统能够将食品加工、烹饪、分餐等关键操作过程的视频信号接入配餐学校和市场监管部门“鄂食安”智慧监管平台,主动接受监督。同时,取得HACCP或ISO22000管理体系认证,场所环境、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从业人员个人卫生、餐具消毒、食品贮存、餐食配送等符合《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配备与生产要求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社会信誉良好,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达到A级标准。

第十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县(市、区)教育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遴选确定校外供餐单位,选定后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应面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组织校外供餐单位为辖区内有需求的学校集中配餐。

(一)学校应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作用,组织本校校外供餐管理人员、教师代表和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遴选小组,成员覆盖所有订餐年级,从教育部门公布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择优选定本校校外供餐单位,选定结果向学生家长公示公开,接受家长监督。

(二)校外供餐单位选定过程中,要严格履行资质审核和实地考察程序,重点了解其资质信誉、生产能力、服务质量、加工场所、工艺流程、卫生状况、运输车辆、运输距离等情况,充分协商、科学合理确定供餐质量、餐量、价格、缴费方式、服务周期等供餐服务内容,支持家长实行线上支付直接向供餐单位缴费订餐。

(三)校外供餐单位选定后,学校要与供餐单位及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合同(协议)签订后,学校要将合同(协议)报属地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县市和学校,要大力推行学校食堂供餐。

第十六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校外供餐单位退出机制,供餐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取消其供餐资格: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为学校供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出现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的。

(四)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的。

(五)转包、分包、代加工供餐业务、擅自变更供餐生产地址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

(六)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以上退出情形,学校与校外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时要予以明确约定,并严格执行。除此之外,学校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供餐合同(协议)中约定其他退出或限期整改等情形。

第四章  学校职责

第十七条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外供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学校供餐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应安排专人负责配餐食品的查验、接收和分发,认真做好验收检查工作,做好各项记录,索取并留存供餐单位加盖公章的配送清单(出货单)。

第十九条学校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供餐单位送餐人员出入登记管理制度、健康管理制度、送餐车辆出入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学校应按照《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安排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每学期不少于1次邀请学生家长代表到校陪餐评餐,并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反馈和解决陪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校领导陪餐、教师就餐应与学生就餐同餐同价,实行线上扫码支付陪餐就餐费用。学校应按月汇总学生订餐、领导陪餐和教师就餐数量和缴费明细台账,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建立健全分餐管理制度,保障就餐环境整洁卫生,加强食品安全教育,提醒学生做好餐前手部清洁,有序排队领餐。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建立校外供餐满意度测评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满意度测评,对于满意度低于90%的,限期进行整改。建立对供餐单位随机抽查制度,每学期组织不少于2次家长代表到供餐单位实地了解供餐情况。应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和解决学生及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专人现场随机取样,实行专柜管理,留样柜加锁,并在校园安保视频监控范围内。每餐次每个品种不少于125克,0-8℃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严格落实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学校为供餐单位提供场地、分餐台(桌)等必要的设施,不得向供餐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教职工不得以“劳务费”等名义从供餐单位领补助或拿回扣。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将校外供餐入校管理服务作为中小学德育和劳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小学高年级以上学生通过学生组织、值日生制度等形式参与供餐的分配和餐后的清洁整理等服务工作。加强爱粮节粮教育,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五章  供餐单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供餐单位应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为学校提供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保障。

第二十八条供餐单位应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原料来源等信息提供学校公示。同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示其供餐的学校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供餐单位应具备相应供餐条件,有荤素独立分设的食材冷库和主副食分设的食品贮存仓库,有功能齐全、专间(区)加工的食品操作环境,有适配的食品专用设施设备,有能够满足及时送餐需求的专用运输车辆,有与送餐数量相匹配的餐具用具清洗消毒日处理能力等。

第三十条供餐单位应向学校提供加盖公章的每餐次食品配送清单(出货单),配送清单的内容包括供餐单位名称、食品名称、数量、食用时限、配送对象、发货人以及备餐、分餐、送餐温度和时间记录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供餐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落实大宗食品及原辅料定点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保证食材新鲜营养。规范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原料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食品留样、食品配送过程,为学校提供的餐食必须当餐加工、当餐供应,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凉拌菜、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二条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供餐单位不同类别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开存放。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要分类(色标)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鼓励供餐单位操作区按照有关标准,对操作区地面实行色标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餐单位应做好科学配餐,配备专(兼)职营养指导员,充分考虑学生就餐的年龄特征、饮食习惯、营养健康等因素,科学设计并向学校提供每周带量食谱,每周带量食谱,做到营养均衡,同时兼顾到特异体质和少数民族学生供餐需求。

第三十五条供餐单位应规范财务管理,分校设立消费资金台账,确保没有消费的学生餐费结余资金及时足额退还。餐食价格要根据成本合理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供餐单位与学校以及家长委员会协商后实施。每月向学校提供学生订餐、领导陪餐、教师就餐数量和缴费清单。

第三十六条供餐单位要配合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做好用餐满意度调查,对于学校、学生、家长、教职工反映的供餐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调整和改进,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供餐单位发现配送学校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应立即停止配送,立即告知学校停止食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发生学校供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后,供餐单位应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启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赔程序。

第六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教育部门联合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校外供餐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育部门建立健全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校外供餐管理沟通会商机制,定期分析研判,协调处理解决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十条教育部门建立校外供餐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校外供餐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取消其供餐资质。对于学校履行校外供餐管理责任不到位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教育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等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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