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并结合我市实际,市教育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十堰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syjyxwjg@163.com(请在邮件标题注明“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邮寄地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2号市教育局校外教育培训监管科,邮编:442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12月2日至2026年1月2日。
附件
十堰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十堰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非在校时段提供接送、休息、看护、就餐等服务的社会机构。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原则,县(市、区)政府承担本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研究制定规范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办法措施。建立教育、市场监管、民政、行政审批、公安、资建、住新、卫健、应急、城管、消防等部门参与的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统筹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牵头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组织实施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加强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收费行为以及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组织实施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及注销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校外托管机构安防工作;落实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无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工作;依法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法犯罪行为。
卫健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传染病防控等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资建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将擅自改变建筑用途从事托管经营的违法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住新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指导及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行业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负责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规范开展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用气环境入户安检;协助做好燃气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监管校外托管机构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
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对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网格管理,开展校外托管机构动态排查,及时上报动态变化信息至属地教育部门。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消防安全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为不满12周岁的儿童提供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举办者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30日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将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实时推送至属地教育部门,由属地教育部门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至相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各地各部门依照职责实行监管。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变更场所,新场所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不再重新审批和登记,但需要在三个月内完善相关软硬件条件,整改期间不得新增托管学生,并规范校外托管经营行为。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托管机构场所的消防、食品、治安、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托管服务标准,涵盖日常作息安排、活动组织、学生管理等方面,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证照,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从业人员信息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校外托管机构举办者作为第一责任人,要承担托管期间学生的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治安安全、卫生安全等安全责任。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休息室、厨房、厕所。设有厨房的,厨房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设有休息室的,休息室应当安全舒适、通风良好,要保证一人一床,男、女生休息室独立,配置上下铺的,上铺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
(三)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四)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经营场所的布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配备与维护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不得加工制作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
(五)加强治安安全管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必备的安防设备,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不受人身伤害。
(六)加强卫生安全管理。做好室内通风、病媒防制、传染病防控等工作,严防发生公共卫生事件。
(七)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安全、食物中毒、火灾、传染病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八)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合理规划接送路线,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托管机构及午托返校的安全。
(九)对校外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在开学后半个月内提交属地教育部门。如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十)鼓励机构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十一)鼓励校外托管机构在场地出入口、活动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监控视频保存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主动退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专职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与兼职聘用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应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经营,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开展学科类、非学科类培训,不得从事与托管服务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安排学生过夜住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行政审批、公安、资建、住新、卫健、应急、城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管,通过日常抽查和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和信息报送,督促指导村(社区)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引导家长选择合法合规的托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托管机构,不得在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二十二条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白名单制度,在市主流媒体公开白名单机构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畅通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渠道,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